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酒局组织者、同饮人需担责吗?

基本案情2023年7月4日中午11时许,须某与被告陆某、蒋某、陈某及他人一起于常熟市某饭店吃饭,席间须某与多人均有饮酒。酒足饭饱后,须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饭店。直至下午13时39分许,须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失去控制与道路北侧的绿化树相撞。事故造成须某受伤,其经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第一人民…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4日中午11时许,须某与被告陆某、蒋某、陈某及他人一起于常熟市某饭店吃饭,席间须某与多人均有饮酒。酒足饭饱后,须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饭店。直至下午13时39分许,须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失去控制与道路北侧的绿化树相撞。事故造成须某受伤,其经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已属醉酒状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须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未能安全驾控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须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须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须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均不可有效工作。

此后,须某的家属将参加聚餐活动的陆某、蒋某、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4万余元。

庭审现场

审理中,被告陆某表示,事故当天是由蒋某提议吃饭,并由蒋某买单,吃饭一共有7个人,大概到中午12点多结束。蒋某使用陆某的手机并通过他的微信叫须某来吃饭。聚餐中,陆某与须某喝了一小桶米酒,大概五斤,差不多两人对半,其他人喝的白酒。当时互相敬酒是有的,但没有人劝酒。陆某认为,平时他与须某也一起喝酒,当时他喝的这点酒应该没问题,无法判断是否喝醉了。吃饭结束的时候蒋某没有提出要送谁回家,因为大家都是骑电瓶车的。

被告陈某表示事故当天上午,他去蒋某家里喝茶,蒋某说中午一起吃饭。午饭吃了一会儿须某才到饭店,不清楚是谁叫须某来的,跟须某并不熟悉,是朋友的朋友关系。喝酒的时候没有人劝酒。蒋某先走了五到十分钟。

被告蒋某表示,当天陆某和陈某分别到他家里来喝茶。到10点40左右,他就说去外面一起吃点。到了饭店大概十几分钟,须某就来了,在来之前他就已经喝了一杯米酒,之后又跟大家一起喝了一杯。之后,蒋某的老婆就来到饭店,结账后接他回家了。差不多1点左右蒋某回到家中,后来从陆某处获知须某出事了。具体须某喝了多少蒋某记不清了,因为大家觉得他酒量好,都没有劝酒,记得自己好像对须某说过下午还要上班少喝点酒。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三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须某与被告陆某、蒋某、陈某及他人的聚餐活动的组织者系蒋某,其余人员均为聚餐活动的参与者。须某、陆某、陈某在聚餐活动中共同饮酒,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陆某、陈某存在劝酒、拼酒等过错行为,故认定陆某、陈某对须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蒋某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前来聚餐的人员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醒他人适量饮酒、合理劝酒,劝阻酒后驾驶车辆,并对饮酒过多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照顾、护送,以保障其安全返家。蒋某没有提醒他人适量饮酒,致须某饮酒过多,并未及时劝阻酒后驾车行为,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须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时须某已达到醉酒状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自身的状况、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仍然放纵自身的行为,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及情况分析,酌定蒋某承担须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醉酒后回家路上发生事故死亡,共同饮酒人员是否均需承担责任,需要视各参与人员身份、在聚餐过程中的表现等分别确定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而言,组织者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包括宴请过程及时关注共同饮酒人员的身体状况,在发现存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及时提醒、劝阻,对醉酒后的人员负有妥善安置的安全保障义务。普通参与者承担的注意义务较低。普通参与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他人的死亡不负预见性且不存在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朱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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