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侵害商业秘密中证据认定纠纷案

【案情简介】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曾系原告湖南某光电线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负责销售和技术指导,李某某负责网店运营和推广,陈某某负责线下销售。杨某某在原告处就职时,与陈某某成立湖南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电缆公司),开展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的业务,利用在原告就职时掌握的客户信息,以湖南某电缆公司名义与多名客户发生交易;李某某明知杨某某成立湖南某电缆公司开展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的业务,仍将其在原告处就职时掌握的客户名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某。原告发现后,为及时保存证据,未经杨某某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其手机,提取被告泄露、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系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湖南某电缆公司、杨某某、陈某某利用杨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非法获取并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利,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被告湖南某电缆公司、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万元;被告李某某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适当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据标准的典型案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作为被侵权人往往难以掌握证据,本案中,权利人为及时保存证据,在紧急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手机固定证据,该取证方式虽有不当,但该不当性对侵权人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故该部分证据来源虽有瑕疵,但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仍予采信。本案的处理对结合具体案情适当平衡当事人的各项权益,以缓解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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