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非必要处分个人财产并以收入减少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依法不予支持 ——张某甲诉张小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小某于2015年出生,其父亲张某甲和母亲王某于2022年4月离婚,法院判决双方共有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应给付张某甲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张小某由王某直接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




2022年4月至2023年9月,张某甲收到王某给付的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工资收入近80万元。在此期间,张某甲向案外人刘某(恋人关系,后登记结婚)转账300多万元。至2023年9月底,张某甲从原公司离职,并将其名下银行卡存款均转出。2023年8月,张某甲起诉张小某抚养费纠纷,以其月收入骤降,无力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自2023年10月起降低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另查明,张某甲称其于2023年4月已经知晓可能会被原公司裁员,2023年10月入职现公司,现每月收入1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张某甲负有按照生效判决每月支付张小某抚养费的义务。张某甲在已预测到收入有可能大幅降低的情况下,未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预留相应财产,而是从原公司离职前提起诉讼要求降低抚养费,又陆续将所有银行账户存款转出清零,其财产处分行为妨碍了法定抚养义务的履行。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处分的必要性,其以名下无财产且收入大幅降低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依据不足。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自然人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但行使权利亦应遵循法律边界,特别是离婚后需履行抚养义务的,应妥善处理处分财产与履行抚养义务的关系。本案中,张某甲非必要处分个人既有财产,未预留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抚养费用,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履行。本案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确了个人财产自由与法定抚养责任的界限,警示父母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动后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优先考虑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以财产处分为由规避抚养义务的,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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