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小哥受伤,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险能双赔吗?

深圳律师2个月前 (12-29)律师随笔84

案情简介


杨某是一名外卖骑手,其就职的外卖平台B公司为其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意外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60万元;保单意外伤残条款约定“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保单还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符合当地《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的职业伤害情形,且参加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A公司就不承担该意外险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经查,上述意外险的投保方式是“自动”的,即每天杨某开始配送第一单外卖时,外卖平台就会自动为杨某投保并推送当日保单,保费从杨某账户直接扣取,每日保费2.5元。


2024年1月15日,杨某在派送订单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同年2月,社保部门认定杨某所受的伤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杨某据此申领了职业伤害保障赔偿。同年7月,杨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730元。后杨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A保险公司认为杨某的伤情是职业伤害,符合且拿到了职业伤害保障赔偿,根据保单约定,不能再重复支付意外伤害险。


杨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6万元及鉴定费273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申领了职业伤害保障赔偿后,还能否获得意外险赔偿?


首先,B公司为杨某投保的意外险属于商业险,‌扣费触发条件为当骑手接单时,系统会自动完成意外险的投保,并从其账户中扣除保费,即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为杨某;其次,由人社部发布并于2022年7月起在全国各地试点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本质上属于职业伤害保险,不同于商业意外险,二者不存在冲突,即使杨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的赔偿,也不影响其向A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的权利;最后,A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强调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就拒赔,实则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认定为无效。因此,A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事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应向杨某支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6万元、鉴定费2730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外卖经济的兴起,外卖骑手群体迅速扩大,业务量的增长也带来不少安全隐患。在此背景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的出台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了安全基础保障。不仅如此,许多企业还额外购买了商业险。然而,部分保险公司在意外险合同中设置“免责声明”,如“已获职业伤害保障则拒赔”。事实上,职业伤害保障保险属于法定保险,商业意外险是自愿购买,二者互不冲突,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有权同时请求二者的赔偿。本案中,A保险公司以杨某已获新职业伤害保障为由拒赔,既违背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也有失公平,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杨某意外伤害保险金。


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保险合同约定,不得以不合理的“特别约定”免除自身责任,肆意剥夺新业态劳动者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投保时要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尤其关注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内容,明确自身权益;发生意外伤害时,要积极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和商业意外险赔付;若遭遇保险公司不合理拒赔,应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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